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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寿县寿春镇楚都小区东大门南侧其经营的台球棋牌会所内放置两台“捕鱼机”和两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二千二百元。2014年1月4日寿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经认定:被查获的两台捕鱼机和两台老虎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计有十四个独立操作平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寿县寿春镇楚都小区东大门南侧其经营的台球棋牌会所内放置两台“捕鱼机”和两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2200元。2014年1月4日寿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经认定:被查获的两台捕鱼机和两台老虎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计有十四个独立操作平台。

同时查明:2014年3月24日寿县公安局追缴了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寿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罚没款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余*、李*、吴*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及其违法所得已缴出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4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22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三、对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的工具两台“捕鱼机”和两台“老虎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寿刑初字第00049号
  •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2014年1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长娥

  • 审判员张广平

  • 人民陪审员王成玉

  • 书记员叶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