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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利,将两台“海洋之星牌捕鱼机”每台有六个独立操纵平台、一台“大白鲨牌老虎机”有一个独立操纵平台,放在其舅舅徐某某家经营的水果店内,供他人赌博使用。经鉴定,此三台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利,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利,在其舅舅徐某某家经营的水果店内,放置两台每台有六个独立操纵平台的“海洋之星牌捕鱼机”、一台有一个独立操纵平台的“大白鲨牌老虎机”供他人赌博。经鉴定,此三台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

同时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寿)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9号、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涉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寿刑初字第00302号
  •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广平

  • 书记员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