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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卢**、卢**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杜某某、卢*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赵**、被**某某、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卢*甲与其妻杜某某、及其子卢*乙在寿县**果超市负一楼经营的“新世纪动漫城”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六台,共计三十八个独立操作手柄,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牟利10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杜某某、卢**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共同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我开设赌场期间获利未有100余万元。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卢**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认定三被告人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认定,鉴于被告人卢**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退出赃款80余万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非法获利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卢*甲辩解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卢*甲与其妻杜某某及其子卢*乙,在寿县**果超市负一楼经营的“新世纪动漫天地”(以下简称“动漫天地”)内放置具了“海洋之星Ⅲ”捕鱼机五台,“双响猎鲨百变蝙王”捕鱼机一台,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11月4日晚,寿县公安局民警进行在对“新世纪动漫天地”进行检查时,现场扣押游戏机六台,现金3082.5元,并将被告人卢*甲、杜某某、卢*乙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经公安机关认定,扣押的“海洋之星Ⅲ”及“双响猎鲨百变蝙王”捕鱼机,共计三十八个独立操作手柄,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后公安机关对相关涉赌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甲退缴非法所得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捕鱼机六台,在收银台内查获现金3082.5元及记账笔记本五本,拍照提取后依法予以扣押。

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该案由他人向公安机关匿名举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卢**、杜某某、卢**先后到案接受讯问,卢**、杜某某、卢**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动漫天地”经营者为卢某甲,许可经营项目为游艺、电子游戏机服务。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份、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卢*甲违法所得803082元,并对相关涉赌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寿县**果超市地下室“动漫天地”内等现场情况。

6、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涉案“海洋之星Ⅲ”捕鱼机五台,“双响猎鲨百变蝙王”捕鱼机一台,共计三十八个独立操作手柄,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年初七,我正式到卢*甲家的“动漫天地”游戏机室上班,当时经营的除了动漫游戏外还设置了一台捕鱼机,之后又购买和更新了捕鱼机,2013年5月份,又分两次购买了四台,每台可同时供六人操纵的捕鱼机。来打捕鱼机的人首先要到吧台向在赌场里购买筹码一样,先购卡并向卡上充钱,然后将卡插入捕鱼机内操纵手柄发射炮弹“打鱼”,打死鱼显示加分,分玩完就算输,平时到游戏机室打捕鱼机的人数不确定,多则二十余人,少则两三个人。我和王*甲平时就负责维护机器,卢*甲和杜某某在柜台上负责给来玩“打渔”赌博的人充钱和退钱,卢*乙2012年有段时间在,2013年他自己在外面做生意就不经常来了。2013年11月4日晚,“动漫天地”被公安机关查封。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左右,我开始到“动漫天地”游戏机室上班,游戏机室由卢**、杜某某、卢**一家三口管理、经营,内除设有多台其它类型的游戏机外,还设有五六台捕鱼机,捕鱼机就平时运营三台,人多时才全部打开,“动漫天地”主要靠捕鱼机收入,赚钱方式就是玩家去玩时充钱进去,输了钱就被老板挣了,赢了老板就退钱给人家。我在“动漫天地”内负责维护捕鱼机,有时帮玩家充钱。

9、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没几天,我开始到卢老板家“动漫天地”用捕鱼机赌钱,玩了约大半年捕鱼机总体算都是输钱。“动漫天地”平时有四台捕鱼机可正常使用,正常情况下有十几个人在玩。“动漫天地”老板是谁我不清楚,但平时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里面负责,听说那个男的是老板儿子。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我在“动漫天地”用捕鱼机赌博时,公安人员进来将我们十几个玩“打鱼”机的人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1、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我和陈某某来到“动漫天地”,陈某某在旁边看我用捕鱼机赌博时,公安人员进来将我们十几个玩“打鱼”机的人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我在“动漫天地”看沈*在“打鱼”机上赌博时,公安人员进来将我和其他十几个玩“打鱼”机的人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我之前曾在“动漫天地”玩过多次捕鱼机,偶尔也能赢个几百元钱,但总体算我还是输钱。2013年11月4日晚,我在“动漫天地”看王延安等人玩捕鱼机时,公安人员进来将我们全部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我到“动漫天地”看可有朋友在那“打鱼”,结果刚到没多久,公安人员就到了。我之前曾在三四次到“动漫天地”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每次都输钱。

1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我到的“动漫天地”冲了500元卡“打鱼”,我在“新世纪动漫”“打鱼”从未赢过。

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我到“动漫天地”找朱某某,朱某某正在捕鱼机上“打鱼”时,公安局的人便进来进行检查。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我在卢老板家的“动漫天地”用捕鱼机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1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曾三次到卢老板家的“动漫天地”玩捕鱼机“打鱼”,平时在里面管理的有卢老板老婆和他儿子及两个服务员,我下陆续去玩了三次都输钱。

1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我到“动漫天地”看人用捕鱼机“打鱼”,接着陆陆续续的去了有十来个人,后公安人员进来将我们都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我没事到“动漫天地”看人玩“打鱼”机,之前我也曾来看过,基本上都是玩“打鱼”机的人输钱。

21、证**某某的证言证实:“动漫天地”里也设置有多台其他游戏机,但很少有人玩,去玩的人主要是玩捕鱼机,我去玩捕鱼机时,每次都有很多人在玩,而且去那玩的人都输钱。

2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我到“动漫天地”接朋友,我虽没在“动漫天地”玩过捕鱼机,但我知道捕鱼机是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

2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我到卢老板家的“动漫天地”找人,刚到一会,公安人员就进来了。之前,我也曾到“动漫天地””玩过捕鱼机。

2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动漫天地”游戏机室是2011年底开业的,里面设置有很多游戏机,但我每次去就专打捕鱼机,游戏机室平时由卢老板和他老婆、儿子负责,他儿子和“大亮”、“印印”还在里面负责机器维护,我在里面玩捕鱼机基本上每次都输钱。

25、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1月份开始到“动漫天地”游戏机室用捕鱼机进行赌博的,时输时赢,但还是输的多,游戏机室的老板是卢**、卢**老婆和他儿子在里面主要负责收银,“小*”和“印印”在里面帮别人送游戏币和维护捕鱼机。

26、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前,我多次到卢老板家的“动漫天地”游戏机室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动漫天地”内由老*、老*老婆还有他儿子负责,“大亮”和“印印”在里面打工。

2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动漫天地”里面的捕鱼机有两种,一种是可坐六人的,一种是可坐八人的,共计有四五台,我曾去用捕鱼机进行过赌博,但输赢不大。

2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我开始到卢老板家的“动漫天地”游戏机室里打捕鱼机,开始时时输时赢,但赢的次数少,游戏机室平时是老卢老婆和她儿子在吧台充卡上分,“小*”和“印印”在里面维修机器和帮玩家上分。

2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我开始到卢老板家“动漫天地”游戏机室用捕鱼机“打鱼”,到2013年夏天,我用捕鱼机“打鱼”都输钱,“动漫天地”平时能供“打鱼”的捕鱼机有四台,每台有六个操作杆,高峰时有二十余人在打捕鱼机。

3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夏天开始,我经常到“动漫天地”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时输时赢,但打了将近一年时间,我还是输钱,老卢老婆在吧台卖游戏币和充分,老卢儿子也是在里面卖过游戏币,“小*”和“印印”在里面帮助玩家兑换游戏币和上分,每天供玩家打的捕鱼机有四五台,正常有十余人在打。

3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动漫天地”是一个姓卢的浙江人经营的。我是2012年7月份开始到里打捕鱼机的,打了约半年时间,因经常输钱,之后我就再也不去了。

3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过后,我曾多次到“动漫天地”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我去“打鱼”时有四台六个手柄的捕鱼机可以使用,每次去时遇到玩捕鱼机的人有一二十人,后因每次都输钱,我就不敢去了。

3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至2013年7月份,我到卢老板家的“动漫天地”里用捕鱼机进行赌博,老卢老婆和她儿子卢**及打工的“亮亮”和“印印”在里面帮“打鱼”的人兑换游戏币和维修捕鱼机。我每次去时里面基本上都有一二十人打捕鱼机。

3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我开始到“动漫天地”以充卡上分方式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我每次去“打鱼”时就充五十元、一百元,每台捕鱼机上有一个读卡器显示卡里的分值,分打完就算输,结束时超出现金买的分就算赢,可以拿卡到吧台兑换现金,我陆陆续续玩了约一个月都是输钱。

3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我曾两次到“动漫天地”用捕鱼机进行赌博,玩法是先用现金买分,分玩完就算输,超出现金买的分就算赢,可我玩了两次都是输钱。

36、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时,我经常到“动漫天地”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我在里面玩时有输有赢,但最终还是输钱。老*的儿子及“小*”、“印印”在动漫城里除维修捕鱼机外,还帮助赌博的人上分、下分。

37、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之后,我开始单独和与胡*、尹**多次到“动漫天地”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我开始玩时只卖三十元、五十元的游戏币,打了几次后我便加大筹码,我每次去遇到玩捕鱼机的人多则二十余人,少则十余人。

3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我经常到卢老板家“新世纪动漫城”用捕鱼机“打鱼”的方式进行赌博,一去就玩很长时间,动漫城里的“小*”及“印印”还帮我投币。

39、被告人卢**的供述:我在寿县南门外君子大道苏*超市地下室经营的“动漫天地”游戏机室于2011年春节时试营业的。主要经营游戏机、捕鱼机,但主要还是搞捕鱼机挣钱,平时店里由我妻子杜某某照看,我不懂捕鱼机的操作,程序都是厂家和我儿子卢*乙教雇用的郭某某和王**的,刚开始时游戏机室里放置了两台捕鱼机,玩捕鱼机的人来后到吧台购买游戏币,投到捕鱼机后就会显示相应的分数,如果玩家赢了,捕鱼机会退相应的游戏币,玩家再用游戏币到吧台换成现金。

40、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我家的“动漫天地”游戏机室开始营业时,里面摆设了球机、娃娃机、赛车机、摩托车机、打枪机、普通摇杆游戏机、套牛机等游戏机数台,此外还摆设了两台“打鱼”机,后来看“打鱼”机生意不错又增加了几台,具体经营主要是我和王**、郭某某两个雇工负责,我儿子卢*乙经常也在里面上班,卢*甲很少参与直接经营,平时顾客结账都由我操作,王**、郭某某主要负责简单的机器故障修,以及帮玩家刷会员卡兑换游戏币或退游戏币,现在游戏机室内有五台可同时供六个人操作,一台可同时供八人操作的捕鱼机,全部打开可同时供三十八人操作。玩捕鱼机的会员卡充钱时没有上限,至少5元,然后玩家在“打鱼”机上面捕到鱼就涨分,捕不到就消分,玩结束时玩家可以拿会员卡去前台兑换现金,如果玩其他游戏机买的游戏币,结束时不能退换现金。捕鱼机有时亏钱,有时赚钱,但主要还是靠有赌博性质的捕鱼机赚钱。

41、被告人卢**的供述:我家的“动漫天地”游戏机室法人代表是我父亲卢**,经营项目有捕鱼机及其它多项游戏机,我父亲平时负责跑店外事务,我母亲负责前台收银,我平时负责搞技术维修,雇的员工郭某某及一个男我叫不上名字的男子,他们在游戏机室内帮玩家退币,如捕鱼机有什么简单故障,他俩也帮着维护维护。后我又购买了四台同时可供六个人操作“海洋之星Ⅲ”捕鱼机,一台同时可供八个人操作的“双响猎鲨”捕鱼机,总共三十八个操作手柄,用一台电脑操作程序就可以在吧台上用现金充卡买游戏币玩,充钱没有上限,至少充5元,当玩家不想玩了,或玩家输赢时就拿卡到吧台结账,玩家卡上剩余的分就以现金方式退给玩家。因为捕鱼机具有退币功能,而且还要看来玩“打鱼”的人有多少,有时“打鱼”的人打的好能赢钱,我们就要赔钱,所以每天营业收入不定,但经营捕鱼机总体是挣钱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杜某某、卢*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在侦查期间退回违法所得80万元,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杜某某、卢*乙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卢*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3082.5元及卢*甲退缴的违法所得8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寿刑初字第00160号
  •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男,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lO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1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辩护人赵**,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杜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被告人卢**,男,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显中

  • 审判员张卫国

  • 人民陪审员王成玉

  • 书记员王安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