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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到4月期间,方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饶*甲在叶*开设赌场,由方某某负责在叶*选择地点,两人在叶*试验区平岗乡和孙岗乡合伙开设赌场,饶*甲从中抽头一万二千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饶*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饶*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饶*甲伙同方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叶*开设赌场。由方某某负责在叶*选择地点,并联系叶*这边的参赌人员,饶*甲负责从金寨购买赌具及邀约金寨的参赌人员。在叶*试验区平岗乡、孙岗乡开设赌场十来次,每场抽头五至八千元,饶*甲分得赃款120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饶*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辨认笔录、叶集刑警大队辨认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证明:

1、经邓某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饶*甲)就是2011年在叶集试验区伙同方**等人开设赌场的“红姐”。

2、经饶某甲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方**)就是2011年在叶集试验区伙同其开设赌场的“动物”。

3、经王某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饶*甲)就是2011年在叶集孙岗乡开设赌场的饶*甲。

(二)书证

1、2013年1月25日霍邱县公安局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霍邱县公安局在办理方某某等赌博案件中,方某某供述了其在叶**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霍邱县公安局将该线索移送叶**分局,本案案发。

2、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22日,饶*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3、本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及同案人方某某被判处刑罚情况:方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0元。

4、户籍证明,证明饶某甲的身份信息,其出生于1973年8月14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5、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饶*甲交违法所得款45000元。

(三)证人证言

1、方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秋天,其和饶*甲在孙岗平孙公路旁的农户家中开设过赌场,一般都是在下午一二点钟开始,五点钟左右结束,赌博方式是推二八杠,一共四门,一家坐庄,其他人都在旁边下钱,每牌最小100元,最大1000元,一牌输赢在5000元左右,一个下午一般一个人输赢在一二万元,赌场抽头在七八千元,其从中分二三千元,给老百姓场地费二三百元,在场里搞服务的每人给二三百元,经常来赌钱的人每次给三百、五百不等,包括在平岗开的场子,一共就在平岗、孙**开了七八场,每场其得2000元左右,获利共计16000余元。

2、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九十月份,叶*一个叫“动物”的人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叶*下面开赌场,让其去给他捧捧场,之后其与“动物”就电话联系,“动物”从叶*找的黑色出租车在叶**都浴场门口等着,其与他人到后就将拉到“动物”事先找好的地点。组织开设赌场的是“动物”和金寨梅山的强*、一个叫红*的女的。赌场里面还有七八个年轻人帮忙收钱、放风、维持秩序。是用麻将推二八杠,四个人坐四方,其他人在旁边下钱,最小100元、最大500元,赌钱都是在下午,一个下午赌场里面输赢十来万。其总共参与了十来场,一场输赢几千块钱,总共十来场输了三四万元,后来没有钱了再加上精神压力太大就不赌了。赌场是1500元抽100元或者2000元抽100元,牌场结束的时候几个老板分钱,一场抽头在二三万块钱,“动物”每场分六七千元,他们还要付场地,在里面帮忙、放风的人,拉人的车子,常去赌的人等费用。小虎、王某某等在里面放高利贷。麻将是“动物”或强*带来的,用来赌钱的桌子、板凳都是用谁家的场地就租谁家的,赌博的人都是电话邀约的,叶*、河南这边的人都是“动物”电话联系,然后用车拉到赌博地点,金寨那边由强*负责联系。

3、陆*(绰号小虎)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红姐打电话约其与梅山人胡**等到她在叶集和“动物”开的场子去赌钱,其与胡某某到江店加油站附近见几个平时就打牌的人在那里,几人就开胡某某朋友的车到叶集,是在城乡结合部的农户家里,用麻将推二八杠,最小下的是100元的,一般一牌输赢在桌面上有5000元钱,场子里面有专人抽头,有人在外面放风,一般一个下午赌二个小时左右,自己就去一次,没有赌钱,胡某某了1000多元钱,赌场是“动物”、红姐等人开的。

4、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饶*甲讲她在叶*那边开一个小赌场,让其过去玩,饶*甲找车子带其到叶*平岗那边的农户家,赌钱的方式是用麻将做赌具,推二八杠,一共四方,其他人都围在旁边下钱,最小的是50或100元,大的一二千元,一般一牌桌面上的输赢在四五千元,赌钱都是在下午,一点多钟开始,五点钟左右结束,一个下午场内输赢在四五万元,其和饶*甲在平岗那边总共去了两次,都是在不同的农户家,两次输了2000多元。在孙岗那边农户家里赌两次,输了1000元。赌钱的地点是叶*一个姓方的外号叫“动物”的人选的,赌场是饶*甲和“动物”开的,不知道有没有其他人。饶*甲负责从金寨约人,“动物”在叶*这边负责选场地,邀约叶*这边的人参与赌博,赌博用的麻将是“动物”提供的,桌椅板凳是农户家的,赌场里满1500元抽100元,一般一个下午可抽头10000多元。赌场有人在路口放风,防止警察来查,领赌博的人进赌场,还有人在场子里维持秩序,饶*甲和“动物”自己抽头,在赌场放高利贷的有金寨人王**、陆*。

5、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3月到4月份的时候,饶*甲邀约其到她在叶*孙岗乡附近和叶*的“动物”、金寨的强*在那边开的赌场玩,意思就是让其过去赌博或放炮子(高利贷),其在场子里通过饶*甲做担保人借给一个输钱的人8000元钱,一天要给300元的利息。过了四天,饶*甲在梅山把8000元钱连本带利都还给其,还了9200元钱。当时开设赌场的有饶*甲、“动物”、强*(江*丈夫)。

(四)被告人饶**(曾用名红姐)的供述:2011年三到四月份,其与叶*一个绰号叫“动物”的人在叶*平岗、孙*开设赌场,“动物”负责选场地,邀约叶*这边赌钱的人,其负责从金寨那边邀约人,然后开车带到叶*和“动物”电话联系,到说好的地点然后到赌场。用麻将推二八杠,一共四方,其中一方坐庄,其他人在旁边下钱,每牌平均2000多块钱,其和“动物”只要满1500元从中抽头100元,或者满2000元钱抽100元,还有不好的时候满3000元抽100元。赌钱的时间每次一般不到3个小时,可以抽头5000元到8000元不等,还要用抽头的钱给车费,其从金寨带两辆车,一辆给300元,“动物”这边有一辆黑色的轿车,有时给100元,有时给200元,一个人在路口放风、接人,给300元,给场地费300到400元,剩下的钱其与“动物”平分,其平均每场分2000多元钱,总共分得24000元左右,其和金寨梅山人江*合伙的,一人分12000元。赌钱用的麻将是其与“动物”买的,桌椅板凳租谁家的房子就用谁家的。

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饶*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饶*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饶某甲的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霍刑初字第00095号
  •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饶*甲,又名红姐,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6日国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叶**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卞命友

  • 审判员薛玲

  • 人民陪审员刘颖

  • 书记员陈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