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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江*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江*甲、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江*甲、张*甲及辩护人蔡**、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至4月底,被告人张*甲伙同孙**(已判决)、罗**(另案处理)在金寨县青山镇抱儿山村余某家开设赌场十七、八天,用“砍干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十余场,被告人张*甲负责坐庄吸引人赌博,被告人卢**负责喊人及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江*甲在赌场内参赌。每场参赌人员20余人以上,每场抽头3000元以上。被告人张*甲非法获利6000元以上,被告人卢**非法获利3000元以上。

2、2013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被告人卢**、江*甲伙同孙**在金寨县油坊店乡面冲村境内一户人家开设赌场,用“砍干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十余场,被告人卢**负责接送赌客,被告人江*甲负责邀约赌客及安排人员望风,每场参赌人员20余人以上,每场抽头3000元以上。被告人卢**、江*甲各非法获利6000元以上。

另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人张*甲金寨县青山镇八河养鸡场内陆**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参赌,获利六、七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张*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江*甲、张*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8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江*甲、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王**、罗*的供述,归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邵*、余*、李*、张*乙、孙*、裴**、顾*、安*、裴**、江*乙、卢*、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江*甲、张*甲以营利为目的,以“砍干子”的方式,为赌博提供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张*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卢**、江*甲、张*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甲、张*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卢**违法所得10000元、江*甲违法所得8000元、张*甲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刑初字第00075号
  •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金**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由该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7月8日由金**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 辩护人蔡**,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江*甲,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金寨县,住所地金寨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外承包工程,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7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赵**,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孝余

  • 审判员杨显明

  • 人民陪审员张菊如

  • 书记员余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