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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汪**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俞**、汪**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但家庙镇街道一门面房内陆续设置多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截止2012年3月28日,共营利9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汪**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俞**、汪**以营利为目的,在霍山县但家庙镇街道租用周**家的门面房一间,并在该门面房陆续设置六台单挑机(黑红梅方)、一台老虎机(名车新动力)及其他游戏机供人赌博。期间,俞**、汪**先后聘用杨**、舒某某、张*和董某某等人在赌场内从事收钱、上分、兑钱等工作。截止2012年3月28日,单挑机营利8800余元,老虎机营利600余元,共计9400余元。

经鉴定,俞**、汪**设置的单挑机和老虎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舒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张*、倪某某、张*、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汪**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俩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俩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霍刑初字第00032号
  •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俞**,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霍**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 被告人汪**,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霍**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立柱

  • 审判员许玉东

  • 人民陪审员刘静

  • 书记员詹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