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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魏*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魏*、张**、张**、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谷*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谷*、魏*、张**、张**、陶*等人在裕安区**天星超市负一楼经营“星际动漫”游戏厅。1月23日,该游戏厅因经营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被公安机关取缔。

2012年11月,被告人谷*、魏*、张**、张**、陶*等人又投入资金35万元,将“星际动漫”更名为“台球娱乐”,重新营业,由谷*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每月2000元工资。为获取非法利益,经谷*、魏*、张**、张**、陶*等人商议,在该场所投放6组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每天参赌人员十余人,2013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五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2、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规模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且在公安机关已接受行政处罚7.7万元;3、被告人魏*、张**、张**、陶*均系投资股东,没有参与经营,应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谷*、魏*、张**、张**、陶*等人在裕安区**天星超市负一楼经营“星际动漫”游戏厅。1月23日,该游戏厅因经营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被公安机关取缔。

2012年11月,被告人谷*、魏*、张**、张**、陶*等人又投入资金35万元,将“星际动漫”更名为“台球娱乐”,重新营业,由谷*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每月2000元工资。为获取非法利益,经谷*、魏*、张**、张**、陶*等人商议,在该场所投放6组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每天参赌人员十余人,2013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五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汪*、王*、窦*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魏*、张**、张**、陶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谋划、投资经营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出资额均等,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五被告人所在社区均向本院出具了调查报告,认为五被告人均适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六、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裕刑初字第0009号
  •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谷*,男,1973年11月2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无业,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魏*,男,1984年6月18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无业,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

  • 辩护人叶**,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85年1月6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无业,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

  • 辩护人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76年3月25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无业,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徐**,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陶*,男,1981年8月10日生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高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世琼

  • 审判员张萍

  • 人民陪审员刘捷

  • 书记员汤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