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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孟*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孟*、黄*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孟*、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安徽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2日间,被告人黄*甲、孟*、“刘**”(在逃)经共谋,伙同被告人黄*乙等人在裕安区城南镇、新安镇、平桥乡等近郊农户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10余场,参赌人员累计达六、七十人。黄*甲、孟*等人从中抽头渔利或参与赌博,非法获利约5.7万元,所得赃款被黄*甲、孟*等人瓜分。案发后,黄*乙于2013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提请本院追究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甲、孟*、黄*乙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2日间,被告人黄*甲、孟*、“刘**”(在逃)经共谋,伙同被告人黄*乙等人在裕安区城南镇、新安镇、平桥乡等近郊农户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10余场,参赌人员累计达六、七十人。黄*甲、孟*等人从中抽头渔利或参与赌博,共非法获利约5.7万元,所得赃款被黄*甲、孟*等人瓜分。

案发后,黄*乙于2013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孟*、黄*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鲍*、李**、王*、谢*、李*乙、黄*丙、闻*、黄*丁、吴*、李*丙、何*、杨**、田*、韩*、魏*、张**、杨**、徐*、马*、许*证言、书证指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三被告人50000元赃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孟*、黄*乙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场所,并为他人提供赌博用具,获取非法收益,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乙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80号
  •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孟*,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乙,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久贤

  • 审判员张胜

  • 人民陪审员黄家茹

  • 书记员汤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