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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孔*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孔*、蔡*、卢*、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关*、孔*、蔡*、卢*、经*及辩护人张**、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关*、孔*商议开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由孔*邀约参赌人员,关*安排被告人蔡*负责赌场内抽头。被告人卢*联系了小华山街道十里岗村杨某家、十里岗村养羊大棚,被告人经某了联系城南镇潘岗村张**、黄*家作为赌博场所,五被告人共开设赌场十三次,关*、孔*、蔡*、卢*、经某分别得款10万余元、2.7万元、1.5万元、7000元、24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卢*系从犯,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关*、孔*两人经商议,决定合伙开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由孔*负责邀约参赌人员,由关*安排卢*、经*联系赌博场所,安排蔡*在赌场内负责抽头。期间,被告人卢*先后联系了小华山街道十里岗村杨某家、十里岗村养羊大棚作为赌博场所,被告人经*先后联系了城南镇潘岗村张**、黄*家作为赌博场所。共组织赌博十余次,每场参赌人数达二、三十人以上,五被告人分别从中渔利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

另查明,被告人卢*、经某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关*退回赃款12万元,被告人孔*退回赃款2.7万元,被告人蔡*退回赃款2400元,被告人卢*退回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与孔*合伙开设赌场十余次。其安排卢*和经*找赌博场所,蔡*在场内抽头,孔*负责邀约参赌人员。每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以上,抽头1万元至7万元不等。

2、被告人孔*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和关*合伙开赌场,其负责带参赌人员,也参与赌博,关*负责安排场所。

3、被告人蔡*供述,证实其受关*安排在赌场内抽头,并交给关*,每天由关*、孔*等人清点。

4、被告人卢*供述,证实其帮助关*联系过杨**和本村养羊大棚作为赌博场所,每次得款3000元。

5、被告人经*供述,证实其帮助关*联系过城南镇潘岗村张**、黄*家作为赌博场所,每次得款2000元。

6、证人杨*、黄*、张*证言,证实通过别人介绍,其家曾作为赌博场所,每次收费1000元左右。

7、书证扣押清单,证实五被告人退回赃款情况。

8、书证户籍信息和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基本情况、前科情况。

对于部分辩护人提出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均积极参与组织赌博活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关*和孔*系共同犯罪的邀约人,而被告人蔡*、卢*、经*受其邀约、接受其安排,后三人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

对于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告人成立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经某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孔*、蔡*、卢*、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五被告人为聚众赌博而设立的场所因不具有营业性、固定性,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点,对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予以变更。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蔡*、卢*、经*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卢*、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蔡**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裕刑初字第00023号
  •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孔*,男,1976年1月17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六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关*(又名关**),男,1967年6月18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六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六安市**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蔡*,男,1988年1月6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村,现居住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金*香满园小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六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卢*,男,1977年2月3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六安**安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经*,男,1979年2月28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六安**安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世琼

  • 审判员张萍

  • 人民陪审员崔志芬

  • 书记员汤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