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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王**、周*、杜**、梅明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王**、周*、杜**、梅*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9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高*、王**、周*、杜**、梅*及吴**(另案处理)以盈利为目的,租赁泾县泾川镇安天康城金莎KTV后面第六间门面房,未经批准开设游戏机室,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台,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供他人赌博,雇请人员在游戏机室从事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等工作。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于2015年3月18日予以查处,五被告人及吴**委托吴**的侄子徐**顶包接受处罚,公安机关没收赌博游戏机4台,追缴非法所得2万元。停业十天左右后,被告人高*、王**、周*、杜**、梅*及吴**又出资购买了4台赌博游戏机,继续从事游戏机赌博活动。2015年3月29日,泾县公安局巡防大队予以查处,没收赌博机1台,扣押赌资2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万元。此次查处后,吴**退出了开设赌博游戏机活动。次日,被告人高*、王**、周*、杜**、梅*继续开设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由于该位置连续被泾县公安局查处两次,被告人高*、王**、周*、杜**、梅*商量,并于2015年4月1日晚21时许将2台“万能鲨鱼”机、1台“龙”机搬运至泾县泾川镇李村路349-18号农民新村的一栋别墅里,继续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1日晚22时51分,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再次予以查获该游戏机室。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了涉案的赌博游戏机3台,并将被告人高*、王**、杜**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梅*分别于2015年4月2日、5月12日到泾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王**、周*、杜**、梅*累计非法获利40000元。五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三台赌博游戏机已经予以销毁。庭审中五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据、前科材料、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郑*、徐**、沈**、沈**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王**、周*、杜**、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开设经营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台(共22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同,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在原判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王**、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取暴利,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工作,且易诱发其他犯罪,且五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二次查处后仍不思悔改,仅在次日又继续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犯罪情节较重,主观恶心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四、被告人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八千元。五、被告人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六、非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杜**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参与开设游戏机室的时间较短,也没有造成严重或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有正当职业,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一审判决上诉人六个月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与原审被告人高*、王**、周*、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开设经营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台(共22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量刑情节,原审已予以考量。原审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杜**有关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91号
  • 法院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云岭镇章渡街道。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 辩护人曹*,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高*,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云岭镇。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因犯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3年7月22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月5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3月7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梅*,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云岭镇。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振

  • 审判员刘燕

  • 代理审判员潘成鹏

  • 书记员郑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