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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郎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下旬至2012年6月初,被告人周**以及强某某、刘**、任某某(均已判刑)在郎溪县凌笪乡双庙村石塔组一带的松树林内开设赌场,邀集赌徒到赌场以“牛牛”和“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期间,每天开赌一场,每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每天抽头渔利数千元至上万元不等。被告人周**与强某某、任某某、刘**共非法获利七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退缴了八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2004)溧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2009)郎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书、(2012)郎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彭某某、朱某某、张*某、张*、赵某某、曾*、刘*乙、韩某某、樊某某、伍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丙、刘*丁、孔某某、芮某某、刘*戊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强某某、刘*甲、任某某、岑*甲、岑*乙、梁某某、傅某某以及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周**等人开设赌场持续时间较短,虽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按情节严重予以认定。周**与强某某、任某某、刘*甲合伙开设赌场,邀集、吸引人员参赌,并共同分配赌场利润,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交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周**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称:1、该赌场是刘**等人开设的,其是因为找刘**要修车费才参与的,其在赌场内只是赌博,不应认定为主犯;2、其系自首,主动认罪,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周**等人开设赌场持续时间较短,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判决未予认定为情节严重正确。周**上诉称该赌场是刘**等人开设的,其是因为找刘**要修车费才参与的,其在赌场内只是赌博,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周**伙同强某某、刘**、任某某等人开设赌场,邀集、吸引人员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共同分配赌场利润,此节事实有在案的同案犯供述及参赌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亦与周**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周**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参与犯罪的动机亦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故周**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当庭自愿认罪,退交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周**关于其系自首,主动认罪,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16号
  • 法院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剑群

  • 审判员马林海

  • 代理审判员陈菲

  • 书记员陈骏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