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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严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严某某及郭某某的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初至6月底,被告人郭**在宣城市区东方燕园小区开设赌场,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邀集被告人严某某为其赌场“抽金”。期间,郭**非法获利约20万元,严某某非法获利约1万元。2013年6月27日,参赌人员徐*甲喝农药自杀身亡。2013年7月18日,郭**、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郭**、严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5万元、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证明、徐**的遗书及火化证明、扣押清单,证人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有某某、艾*、徐某某、刁某某、唐某某、阮某某、郭**、郭**、董某某、林某某、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严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郭**、严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郭**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严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郭**、严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郭**上诉称: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一审量刑过重,其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补充认为郭**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严某某上诉称:其系郭**聘用人员,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非法所得一万元已退清;郭**开设的棋牌室不是赌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严某某关于郭**开设的是棋牌室而非赌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5月初至6月底,郭**在宣城市区东方燕园小区用麻将牌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邀集严某某为其赌场“抽金”,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潘某某、有某某、郭**、郭**等的证言证实,与郭**、严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严某某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郭**、严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郭**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严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郭**、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严某某提出其系从犯、已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上诉称其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宣中刑终字第00013号
  • 法院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绰号小阿姨,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陆*,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林海

  • 代理审判员陈菲

  • 代理审判员洪文林

  • 书记员郑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