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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彭某某、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甲、彭某某、陈*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在黄*甲经营的棋牌室中滋事的事实,尚不构成犯罪,应进行治安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进行威胁语言,存在过错,请求法庭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适用缓刑。1、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和偶犯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等人欲在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裘公街道设立赌场,为使赌场顺利设立和聚集更多的参赌人员,同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邀集张某某、尚某某、陈**、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车辆至水阳镇裘公街道符桥村黄*甲经营的棋牌室,先用言语恐吓在该棋牌室中娱乐的人员,后掀翻桌子、扔掉麻将致使棋牌室不能经营,被告人周**等人驱散娱乐人员后离开。

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周**邀集尚某某、陈**、陈**、袁**、唐**、付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至宣城市区维*KTV二号包厢,欲帮其朋友“唐**”殴打某人,当被告人周**等人到达时,该人已离开,“唐**”遂邀请周**等人留下饮酒娱乐,被告人周**与在场的孔某某因敬酒发生矛盾,认为孔某某不尊重他,就令尚某某、陈**等人殴打孔某某。被告人周**与尚某某等人用包厢空啤酒瓶打砸孔某某,致孔某某及包厢内的财物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包厢内被损的康佳电视机价值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补充材料、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及说明,证人张某某、尚某某、付某某、曾某某、陈**、袁**、陈**、唐**、陈**、徐**、周*乙、左某某、王**、丁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黄**的陈述,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2月15日下午,王*乙为解决与被告人周**的债务纠纷,邀被害人冯某某、赵**共同到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裘公街道被告人之妻徐*乙经营的服装店讨要借款,双方有争执,被告人周**当时不在场,被害人语言过激,被告人之妻即电话通知被告人,被告人周**遂邀集童某某、“康某某”、“强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木棍赶到店内,被告人周**等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冯某某、赵**,致二人受伤。经鉴定,两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书证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水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周*丙、徐**的证言,被害人赵**、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三、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经被告人彭某某提议,被告人彭某某、周**、陈**在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新坝村荒垾组杨**经营的棋牌室中设立赌场;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周**至该镇符桥村黄*甲经营的棋牌室中设立赌场,组织他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周**邀集张某某、尚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周**负责收取抽金,交由被告人彭某某分配。赌场设立期间,三被告人共获利1.5万元。

被告人周**、陈**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和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某于同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陈**家属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彭某某、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结算票据二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补充材料、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甲、周**、葛某某、陈*己、万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乙、付某某、曾某某、尚某某、杨**、陶某某、赵**、陈*庚、孙某某、刘**、郭某某、杨**、王**、黄*乙、侯某某、高某某、刘*乙、袁**、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彭某某、陈*甲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彭某某、陈*甲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周**等人在黄*甲经营的棋牌室中滋事行为,已纳入整个寻衅滋事罪中进行评价,故对被告人周**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虽语言过激,但未导致后果,对被告人周**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曾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其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以前科或累犯论处。三被告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被告人周**、陈*甲到案后及庭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陈*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彭某某、陈*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彭某某、陈*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刑初字第00240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彭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余**,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利顺

  •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