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被告人获利较小。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龚某某先后在宣城**开发区自建房内、宣州市区住处、宣城**开发区某土菜馆内设置赌博场所、提供赌具,组织他人以“摇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龚某某非法获利7000元。
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对宣城**开发区某土菜馆包间进行检查,发现严某某、朱某某、陈**等13人正在被告人龚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公安机关查获赌具骰子二个及赌资1228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接受物品清单、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检查笔录,证人陈**、朱**、肖某某、冯某某、朱某某、严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陈**、俞某某、郭**、李**、赵某某、曹某某、许某某、陈**、李*乙、郭**、黄某某、方某某、陈**、林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的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赌具骰子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俞丽妃
书记员王静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