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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严某某与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具有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被告人获利较小。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严某某只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汪**、严某某与吴**(另案处理)租赁宣城市宣州区某地经营棋牌室。8月初开始,三人在经营棋牌室过程中提供麻将、筛子等赌具供参赌人员赌博,赌博方式为用麻将推“二八杠”,下注赌金为十元至几百元不等。被告人汪**负责邀集参赌人员至赌场参赌,被告人严某某负责在外望风放哨,吴**负责在赌场内提供服务。赌场持续时间约半个月,期间,被告人汪**、严某某和吴**共非法获利1.5万元,予以平分。

2014年8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严某某开设的上述赌场内将两被告人抓获,并现场查获赌具麻将3副、骰子20个及麻将桌布1张。两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汪**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7月14日,在浙江省长兴县被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再次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9月4日,两被告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各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证人吴某甲、陶某某、黄某某、徐**、王**、徐**、汪**、王**、陈某某、徐**、胡某某、汪**、吴**、王**、宫某某、郑**、郑**、王**、贡某某、张**、汪**、张**、刘某某、李**、李*乙的证言,被告人汪**、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宣州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严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所载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严某某与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与他人在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分工明确,开支平摊,获利均分,两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某曾因寻衅滋事受到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严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各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但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严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麻将三副、骰子二十个及麻将桌布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刑初字第00208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某甲,女,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俞丽妃

  • 书记员王静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