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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郭*武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武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被告人郭**在宣城市宣州区无证开设游戏室,设置5台“海洋之星”(每台有8个操作单元)、20台“明星97”及20台“水浒传”赌博机,雇请蒲某某负责游戏室日常账目管理,并要求蒲某某将游戏室前一日的盈亏账目通过手机短信发给自己及王某某,雇佣余某甲、吴**等人从参赌人员处收取现金、上分、退分。通过核对蒲某某等人向被告人郭**发的手机短信核算,被告人郭**非法获利92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当庭辩解游戏室内的部分游戏机已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另辩称自己没有使用137********的手机,也没有收到过蒲某某发的手机短信,对其非法获利92万余元的指控亦不予认可,认为其非法获利的数额应为2.6万元。其辩护人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鉴于部分游戏机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人郭**经营游戏机的数量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非法所得92万余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郭**经营游戏机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郭**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至同年8月1日,被告人郭**在宣城市宣州区无证开设一游戏室,设置5台“海洋之星”(每台有8个操作单元)、20台“明星97”及20台“水浒传”赌博机。同年6月份,被告人郭**雇请尿毒症患者曹某某充当名义上的老板,雇请蒲某某负责游戏室日常账目管理并将账目记录在一本《练习薄》上。蒲某某每天将营业款交由被告人郭**同时将每天的账目交由被告人郭**核对,该账目薄后被被告人郭**销毁。被告人郭**另雇请仲*某某在游戏机室外望风,雇请余某甲、张**、武某某、张**、余**、吴**、戴某某、陈*甲等8人分两班从参赌人员处收取现金、上分、退分。期间,被告人郭**共获利5万元。

2014年8月1日,宣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对该游戏室涉案的45台游戏机共计80个机位、赌资2360元、营业款2.38万元以及现场监控录像予以扣押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郭**主动至宣城市公安局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日,宣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宣城市宣州区一游戏机室查获该游戏室内处于通电运行状态下的“海洋之星”型赌博机5台共计40个操作单元、“明星97”型赌博机20台、“水浒传”型赌博机20台。同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出身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基本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郭**主动至宣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

4、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郭**经营的游戏室系刘某某租用某公司所有的二楼门面房,2014年4月8日,刘某某将该门面房租赁给郭**,郭**让一个重症病人许某某代替他与刘某某签的合同,现许某某已经死亡。2014年3月26日,郭**与尿毒症患者曹某某签订转租合同,约定将该两间门面房转租给曹某某。

5、宣城市文广新局(2014)15号文件证实,该局已于2014年1月26日对黄某某持有的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6、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3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蒲某某等人处以拘留及追缴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在游戏室扣押的营业款2.38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7、赌博机认定书证实,宣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于2014年12月23日对涉案的45台游戏机认定为赌博机。

8、检查笔录、照片、保全决定书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8月1日15时32分至同日16时50分,公安机关对游戏机室予以检查并拍照,对现场查获的2.38万元赌资、涉案游戏机运行状况以及现场监控予以证据保全并制作视听光盘二张。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间,他从黄某某处租用许可证与郭**合伙开办游戏室,双方各持股50%。2014年4月,他退出经营,该游戏室由郭**一个人经营。

9、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雇请她到游戏室上班,工作范围是管理账目并将游戏室营业款连同记账薄每天交给郭**。郭**另雇请了余**、张**等八人分两班从参赌人员处收取现金、上分、退分,另证实涉案的游戏机均能正常使用。

10、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与张**、武某某、张**、余**、吴**、戴某某、陈**等八人都是郭**雇请的游戏室上分员,她们在游戏室经营期间分两班从参赌人员处收取现金、上分、退分,涉案的游戏机均能正常使用。张**、武某某、张**、余**、吴**、戴某某、陈**等证人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她是蒲某某的朋友,2014年8月1日,游戏室上分员张**生病,蒲某某请她到游戏室顶班。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多次到游戏室玩赌博游戏,游戏室内长期通电运行的赌博机共有45台(包括5台8机位的‘海洋之星’),这些游戏机都有直接上分、下分功能,顾客直接拿现金买分,游戏结束后下分,根据所剩的分再兑换成现金。游戏机室只有一个大门,大门上安装了摄像头连接大厅内的电脑屏幕,通过该屏幕可以看见游戏机室外情况,防止公安检查。游戏机室请了“小蒲”当会计,另外还请了几个上分员。

13、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他在游戏室玩游戏输了钱,他妻子周某某就到游戏室闹,要求老板退还该钱。后来郭军武叫让他到游戏室上班,工作内容是为游戏室开、关门,同时留意游戏室外动静,防止公安人员来突击检查。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言了上述事实。

1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郭**邀请他到游戏室上班,并跟他签了一份假的转让合同,落款日期是2014年3月26日。因为他是尿毒症患者,公安机关处理起来相对困难,所以郭**让他对外谎称是游戏机室老板。

1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经常去游戏室玩,游戏机位于二楼,内有通电运行的游戏机有5台“海洋之星”、20台“水浒传”,还有几十台“明星97”。

1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到游戏室玩过几次,该游戏室位于二楼,他玩的游戏是“海洋之星”,游戏室内通电运行的该款游戏机为5台,每台8个机位。

1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正在位于二楼游戏机室玩“海洋之星”,该游戏机的玩法是用现金购买分,由上分员上分,顾客游戏结束后再根据所剩的分由服务员下分结算成现金。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她租用某某商都二楼两个大厅做生意,2013年4月9日,她将所租用的两大厅转租给郭**,郭**找了一个重病患者叫许某某来签这份租赁合同。证人张**(刘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19、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他和王某某合伙投资游戏室。地点设在宣城市区某某商城二楼。2014年4月份,全市游戏机行业整顿,游戏室停业。同年6月1日起,他将该游戏室又开张营业,王某某没有参与进来。他雇请了蒲某某管理账目,负责将每天的营业款及账目交给他。雇请仲某某负责开关游戏室大门,防止公安人员进来检查。雇请了余**等八个农村妇女作为上分员分两班为顾客上下分。另外,他请了尿毒症患者曹某某对外冒充为投资人,实质上是为准备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日,共获利5万元。2014年8月12日,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郭**开设赌场非法获利92万余元,当庭举证如下:1、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蒲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36****5069的手机短信内容摘抄》、《郭**持有的号码为137****2792的手机短信内容摘抄》、《余*甲持有的号码为152****6959的手机短信内容摘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不予认可。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号码为137****2792的手机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人郭**,且手机短信系侦查机关抄写,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该手机信息的原始证据,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5台共计80个机位,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的数额问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非法获利92万余元,证据不足,故对该节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涉案游戏机数量问题,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现场监控并现场对涉案的正在通电运行的45台共计80个机位的游戏机予以证据保全,后对上述游戏机进行了鉴定,认定为赌博机,且有视听资料、证人蒲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对此节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被告人郭**庭审中辩称有部分游戏机不能正常使用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开设赌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四十五台赌博机、赌资二千三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郭**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刑初字第00041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恒华

  •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