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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王**、任某某、聂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任某某、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任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单独或者与被告人王*乙、任某某、聂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王**、任某某、聂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王**、任某某、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邀集朱某某、蔡*、贡某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宣城市区某小区C7栋401室,用麻将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每晚抽头渔利四五百元不等。期间,四被告人共计抽头渔利一万四千元,其中,被告人王**非法获利五千元,被告人王**、任某某、聂某某非法获利各三千元。

二、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甲邀集朱某某、蔡*、贡某某等人在宣城市区石板桥后面一拆迁工地、宣宝超市内等地,用麻将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每晚抽头渔利二三百元不等。被告人王*甲非法获利一万一千元。

2014年7月17日、28日、29日、30日,被告人王**、聂某某、王**、任某某经传唤,均主动至公安机关,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元,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任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聂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任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蔡*、朱某某、贡某某、陈**、刘**、陈*、钱某甲、徐某某、黄**、黄**、张**、钱某乙、唐某某、王**、程某某、张**、刘*乙、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王**、任某某、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单独或者与被告人王*乙、任某某、聂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王*乙、任某某、聂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甲曾因赌博受到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经传唤后均主动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任某某的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聂某某的违法所得三千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刑初字第00013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甲,女,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赌博,于2013年5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任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聂某某,女,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文庆

  •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