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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濮阳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濮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濮阳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被告人濮阳某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2、被告人赵某某在派出所抓赌的时候虽逃离现场,但后在附近等待公安民警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赌博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以赌博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濮阳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解赌场系他和赵某某、赵**三个人合伙开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濮阳某某先后在江苏省高淳区东坝镇、砖墙镇、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濮某某、赵**、赵**、杨某某等二十余人以“二八杠”形式赌博,被告人赵某某提供赌具,并分别安排魏**(另案处理)抽金、孙*甲望风放哨、马某某接送参赌人员。期间,二被告人按一万元抽三百元的比例共抽金四十余万元。

同年7月28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开设赌场,安排魏**按一万元抽三百元的比例抽金,并组织相关人员负责望风放哨、接送参赌人员。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共抽金十万余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宣州区狸桥镇宝塔村跃进组郑**家中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赌博现场进行检查,从现场桌子上查获并扣押赌具麻将牌40张、装饮料的纸盒子一个(内装有抽头渔利的现金人民币108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濮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濮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高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马某某、魏**、李**、李**、赵**、吴**、付某某、赵**、魏**、何某某、孙**、杨某某、赵**、胡某某、赵**、陈**、吴**、陈**、王某某、祖某某、程某某、芮某某、孙**、魏**、濮某某、刘**、郑某某、刘**、周**、刘**、周**、赵**、陈**、陈**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濮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濮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濮阳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濮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曾因赌博受到过行政处罚,均不思悔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濮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赌博的行为。而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徒提供赌博场所和条件,从中牟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筹码或其他服务,从中牟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高淳区东坝镇、砖墙镇、安徽省宣州区狸桥镇等多地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并安排专人负责望风放哨、接送参赌人员等服务,组织赌徒进行赌博,从中抽金渔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开设赌场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濮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赌具麻将40张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一万零八百元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赵某某、濮阳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宣刑初字第00373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女,住南京市高淳区。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1月15日被原高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于2012年8月1日被原高淳县公安局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3000元、于2013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2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濮阳某某,男,住南京市高淳区。因赌博,先后于2007年3月5日、2013年4月8日被原高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俞丽妃

  •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