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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张*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藏*、张**共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藏*、张**予以惩处。

被告人藏*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杨**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认定两被告人获利4万余元的依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都是估计数额,希望法庭予以考虑。3、被告人藏*在开设赌场期间只负责游戏室里的机器维修,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4、被告人藏*、张*甲在案发后一同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藏*因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而被羁押,张*甲因未交代犯罪事实而被放回家,后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请法庭在两被告人的归案上同等对待。5、被告人藏*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藏*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两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一切事务都是双方协商而决定的,因此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3、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藏*、张**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宣城市区九洲大道某游戏室,内置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4台,每台10个机位,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4余万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藏*、张**在其经营的某游戏室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询问。被告人藏*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后,即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在接受询问时未能交代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而被放回家,同月21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当日即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认定说明及告知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周某某、俞某某、汪某某、张*乙、吴某某、杨某某、王**、王*乙、尹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藏*、张*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场所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台共计40个机位,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藏*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藏*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藏*、张*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甲减轻处罚,但均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藏*、张**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宣刑初字第00303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甲,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文庆

  •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