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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孙**、徐某某、林*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孙**、徐某某、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桂林、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孙**、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林**、孙*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孙*乙、徐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林**、孙*甲、孙*乙、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桂林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理由是: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于2010年8月31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了“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但该《意见》只能适用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并不能适用于非网络赌博犯罪案件,故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情节严重的依据。3、本案发生在我国传统的节日春节期间,参赌人员都是附近村民,有自娱自乐的性质,投注的资金也不大,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1月中旬期间的赌博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6、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蔡**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指控被告人林*甲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3、案发后,被告人林*甲退出了所得的赃款。4、被告人林*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林*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许**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指控被告人林**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人孙*甲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4、被告人孙*甲是受他人之邀参与开设赌场,主要是邀集参赌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5、案发后,被告人孙*甲退出了所得的赃款。6、被告人孙*甲平时表现较好,在案发前承包了一项工程,案发后导致多名农民工工资无法结算。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孙*甲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周**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赌博只有4天时间,期间一直受他人指使,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3、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出了所得的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二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林**、徐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人徐某某家中设立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摇单双”和“推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赌场经营约四天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赌场,被告人孙**、孙**参与赌场经营。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孙**仍在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开设赌场七八天。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每日收取200元左右的场地费,被告人林*受被告人林**的安排,偶尔在赌场里帮忙抽金,并获取每日100元的报酬。

2014年1月30日(除夕夜),被告人刘*某、林**、孙**及刘*甲(另案处理)又在被告人徐某某家中设立赌场。当日,被告人徐某某收取场地费600元。次日,被告人刘*某、林**、孙**及刘*甲将赌场转至被告人刘*某家中,继续组织人员参赌,直至同年2月12日。随后,刘*甲退出赌场,被告人孙*乙再次加入赌场经营。被告人刘*某、林**、孙**、孙*乙开设赌场至同月17日案发。期间被告人林*在赌场上帮忙抽金,并收取每日200元的报酬。

上述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林*甲或被告人林*收取抽金后将款项交由被告人刘某某管理,在各股东之间平均分配。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某、林*甲、孙**、孙**、徐某某、林*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涉案金额各为68600元、68600元、62600元、42600元、25600元、48000元。

案发后及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30元,被告人林**退出违法所得16110元,被告人孙**退出违法所得14470元,被告人孙*乙退出违法所得9030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600元,被告人林*退出违法所得4140元。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孙**、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孙**、徐某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刘**、林**、丁某某、王某某、孙**、孙**、刘**、张某某、方某某、荀某某、何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孙**、徐某某、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孙**、徐某某、林*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孙**、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孙**、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曾因犯流氓罪和寻衅滋事受到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被告人林**、孙**、林*曾因殴打他人均受到过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孙**、林*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均退出所得的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六被告人各自具有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但均不适用缓刑。对四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林**、孙**、孙**、徐某某、林*各自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宣刑初字第00300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3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桂林,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甲,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3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蔡**,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甲,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许**,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乙,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3月21日被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3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徐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3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3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文庆

  • 审判员冯龙宝

  •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