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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谷*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谷*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组织者、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谷*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谷*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谷*均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合议庭综合被告人陈某某、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双桥街道粮站附近棋牌室内提供赌博用具,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组织赌博,安排被告人谷*在赌场内抽金,周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望风,并支付报酬。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约10000元,被告人谷*非法获得报酬约3000元。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谷*在宣州区双桥粮站附近一无名棋牌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谷*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5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公(双)行决字(2014)第52、53、54、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2、73、74、75、78、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谷*的抓获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2009)宣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宣*(治)检字(2014)第003号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人周某某、葛**、张**、贾*、徐**、王**、张**、吴*、王*、芦某某、朱某某、李**、冯某某、万某某、王**、张**、刘*甲、曹某某、吴*、古某某、吴**、徐**、邓某某、吴**、汪某某、乐某某、张**、刘*乙、李**、徐**、罗某某、宫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王**、张**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其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谷*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谷*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谷*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谷*的违法所得3000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宣刑初字第00268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三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谷*,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虹

  •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