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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吴**在其开设在广德县桃州镇某游戏机室内,利用三台(共计二十四个操作机位)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该赌场共经营二十一天,非法获利四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9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吴**在其开设在广德县桃州镇某游戏机室内,利用三台(共计二十四个操作机位)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该赌场共经营二十一天,非法获利数万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1日在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形迹可疑,遂将被告人吴**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吴**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已退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退赃凭证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1日在对游戏机室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形迹可疑,遂将被告人吴**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吴**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在公安机关退赃,亦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广刑初字第00188号
  •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德县。被告人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留置,于2014年3月1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祚松

  • 人民陪审员张学仿

  • 人民陪审员汪金忠

  •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