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4)宁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罚金已交纳10000元),社区矫正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执行机关宁国市司法局以罪犯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程**的缓刑,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国市司法局提出:罪犯程*贵在2015年3月2日请假就医后未按时销假,未与司法所联系,4、5月集中教育学习会均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司法所多次联系查找未果,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程*贵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身患,于2015年3月2日书面向当地司法所请假一周至杭州医院就医治疗。请假期满后,程**未及时销假,未到当地司法所报到;2015年4月9日,程**与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工作人员要求其于当日下午至司法所报到,后程**既未到当地司法所报到,也未与执行机关联系,经执行机关多方查找,至同年5月11日均无果。
另查明:罪犯程**因患有,曾于2015年2月27日至浙江大**第一医院门诊就诊,未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2014)宁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综合表现情况、谈话记录、调查笔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病历材料等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程**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程**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程**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程**,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无业,住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城市家园4栋3单元201室,户籍地宁国市。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鸿荃
人民陪审员沈宣宁
人民陪审员刘桂兰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