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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6月2日至6月4日无证经营一游戏室期间设置赌博机十七台供他人赌博;(二)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被告人程某某购得二台游戏机后于2014年5月6日至5月17日期间经营该二台游戏机(共十六个单元)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维修该游戏机。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自首情节,且身患严重疾病,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日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宁国市区宁阳中路上海广场后一门面房内无证经营一游戏室,并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明星九七”赌博机九台和“单挑”赌博机八台供他人赌博,且聘请人员给参赌人员上分、退分时收取、退还现金。同年6月4日晚,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了该游戏室并扣押了赌博机、叫机卡等物品及人民币1080元。

二、2014年4月,应被告人程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代其购得二台“捕鱼达人”系列游戏机并安装在宁国市区新安安置区一楼房内。同年5月6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该楼房内经营上述二台游戏机(共十六个单元)供他人赌博,并雇请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维修该游戏机,聘请人员给参赌人员上分、退分时收取、退还现金。同年5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了该游戏室并扣押了游戏机二台。

另查明:上述二次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时被告人周某某均在现场,而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其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形下经他人电话通知自行赶至现场,另上述扣押的赌博机、游戏机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被告人程某某患有“慢性肾炎、慢性肾衰竭(CKD5期)、肾移植术后、药物性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某、高某某、石*、周*甲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查获现场等候仍能自行赶至现场接受处理,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同种罪行,主观恶性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并无不良评价,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同时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禁止令。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已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刑初字第00254号
  •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7日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程*,宁国**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吴**,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智勇

  • 书记员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