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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XX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伍XX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泾县云岭路云岭MALL内XX号房屋,未经注册登记开设游戏机室,购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5台(共计66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雇请张XX、梅XX等人在其游戏室内从事收费上分、抄分记账、机械维修等工作。每日18时至23时对外营业,直至2014年10月29日该游戏室被泾县公安局查禁时,伍XX累计非法获利27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证人张XX、梅XX、曹XX的证言;被告人伍XX的供述和辩解;泾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登记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25台(共计66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伍XX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泾县云岭路云岭MALL内XX号房屋,未经注册登记开设游戏机室,购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5台(共计66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雇请张XX、梅XX在其游戏室内从事收费上分、抄分记账、机械维修等工作。每日18时至23时对外营业,直至2014年10月29日该游戏室被泾县公安局查禁时,伍XX累计非法获利27000元。

查禁当日,伍XX被口头传唤至泾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赌博游戏机25台,收缴赌资2100元、点钞机1台、POS机1台。案发后,伍XX退出违法所得27000元。庭审中,伍XX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代金券簿、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曹XX、曹X甲、李X、李*、伍X、孔XX、梅XX、张XX的证言;泾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审批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25台(共计66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27000元,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XX退出的违法所得27000元及赌资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赌博游戏机25台、点钞机1台、POS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泾刑初字第00046号
  •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伍XX,女,住安徽省泾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木平

  • 人民陪审员桂四清

  • 人民陪审员王健

  • 书记员肖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