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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郑*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郑**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甲与郑**夫妻关系,从200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郑*陆续购进四台“老虎机”(“梦想中国”、“青蛙2代”、“黑客帝国”、“青蛙王子”各一台)和三台捕鱼机(四杆制“海洋之星Ⅲ”、六杆制“海洋之星Ⅲ”、六杆制“海洋之星Ⅱ”各一台)放在其位于东至县第一中学附近的家中。四台“老虎机”均为投一元硬币玩法,具有投币退币功能,每次投币退币数量无限制。两台六杆制捕鱼机具有上分消分功能,最低消费十元,上不封顶。一台四杆制捕鱼机具有上分消分和投游戏币功能,最低消费五元,上不封顶。日常由被告人何*甲经营管理,被告人郑*偶尔到店中帮忙。在经营期间,参赌人员均为在校学生。

2014年4月28日,东至县公安局查处经营赌博机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何*甲。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郑*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东至县公安局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3765元,被告人何*甲、郑*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甲、郑*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均为: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游戏机7台、钥匙6把、记账本3本;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何*乙、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甲、郑*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郑*,以营利为目的,在东**一中学附近的家中设置2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在校学生进行赌博游戏,且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何*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始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对被告人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始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游戏机7台、钥匙6把、记账本3本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376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刑初字第00172号
  •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甲,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2014年4月29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郑*,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2014年5月12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丽萍

  • 代理审判员柯志江

  • 人民陪审员计晋芬

  • 书记员王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