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开设赌场租用了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家房屋,并购买了u0026ldquo;二八杠u0026rdquo;专用麻将牌等赌博工具。9月22日晚,王某某电话邀约许**、吴某某、某某等人在其开设的赌场内以u0026ldquo;二八杠u0026rdquo;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当晚,王某某从中抽头获利近2000元。9月23日晚,王某某再次电话邀约许**、吴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在其开设的赌场内以u0026ldquo;二八杠u0026rdquo;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当晚,该赌场被民警查获,并将王某某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材料,人口户籍信息,查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人方某某、潘某某、许**、吴某某、钱某某、许**、施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刑初字第00155号
  •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严慧冬

  • 书记员吴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