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至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水库附近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形式邀集多人聚众赌博,并从庄家所赢赌资中抽头渔利。期间,陈某某与他人合伙坐庄,并雇请周**、许某某、兰某某等人在赌场坐庄、摇骰子、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开设期间陈某某非法获利约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核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许某某、胡某某、周**、兰某某、王**、刘**、汪某某、刘**、王**、沈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文贵
书记员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