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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在涡阳**道淮中大道南变电巷24号、涡阳县万象城小区A6二单元805房间、万象城小区C8-单元1202房间及涡**关街道王**社区喜乐购超市附近冯**家中,马**(已起诉)负责提供赌博场地、收取治安费并安排人员站岗;张**、张*(二人已判)负责邀集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姜**(已判)负责抽头渔利、邀集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在赌场里借给参赌人员爪子钱;王**(已判)有时抽头渔利、有时在赌场内放爪子钱;马**(已判)在赌场里有时帮庄、有时帮助“看场子”;被告人王**在赌场里放爪子钱;马**(已判)在赌场里“看场子”;马**(已判)在赌场内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站岗、为赌场购买赌具、食品等物品;宋**(另案处理)、黄*(已起诉)等人负责给赌场站岗、放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于飞、田影、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涡刑初字第00215号
  •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乳名红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村丁北自然村39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苏军

  • 审判员武磊

  • 人民陪审员单米纳

  • 书记员张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