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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白*伙同葛某某、张*、万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许疃镇许疃矿工人村对面出租房内开设赌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白*伙同葛某某(已判刑)在许*镇许*矿工人村对面出租房内开设赌场,由白*租赁赌博场地和赌博游戏机,葛某某负责赌场内的收款和维护。先后组织许*矿工人王**、孙某某、周某某等十余人多次到赌场内以玩宝马机、打鱼机的方式进行赌博。案发后,被告人白*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和照片,证明赌场位于许疃镇许疃矿工人村对面及打鱼机、宝马机等机器、账本、监控设备已被扣押等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经*某某等证人辨认张*、万某某是参与开设赌场的人。

3、(亳)公(司)鉴(文)字(2012)33号鉴定文书和亳**(2012)009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记账本内页字迹是张*亲笔书写;五张纸条上的字迹是葛某某亲笔书写。从娱乐室内扣押的宝马机打鱼机、老虎机具有退币、积分等功能,为赌博机。

4、(2013)蒙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至11月,葛某某伙同白*在许疃镇许疃矿工人村对面出租房内开设赌场,葛某某、张*、万某某均已被判刑。

5、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白*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白*于2013年10月24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

8、证人王**、张**、周*某、王**、张**、李**、李**、赵某某、武*、朱某某、杜*、周*、姜*、房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李**、陈*、张**、韩某某、李*丁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至11月份,白*、葛某某、张*等人在许*镇许*矿工人村对面出租房内开设赌场,许*矿工人王**、孙某某、周*某等十余人多次到赌场内以玩宝马机、打鱼机的方式进行赌博。

9、同案犯葛某某、张*、万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至11月份,白*、葛某某在许疃镇许疃矿工人村对面出租房内开设赌场,由白*租赁赌博场地和赌博游戏机,葛某某负责赌场内的收款和维护。先后组织许疃矿多名工人多次到赌场内以玩宝马机、打鱼机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场经营期间,张*、万某某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收钱、开门等服务。

10、被告人白*供述,供认2012年10月至11月份,其伙同葛某某等人在许*镇许*矿工人村对面出租房内开设赌场,由其租赁赌博场地和赌博游戏机,葛某某负责赌场内的收款和维护。许*矿工人多次到赌场内进行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白*于2013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情况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伙同他人为赌博者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白*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蒙刑初字第00073号
  •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西山矿西北村130号,住蒙城县。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辉江

  • 审判员葛子胜

  • 人民陪审员陈海侠

  •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