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万里、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陈*甲购买一台六人座的捕鱼机放置于自己经营的“河滨电玩城”内供人赌博,获利2000元左右。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陈*甲购买一台可供六人独立进行赌博操作的六人座捕鱼机,放置于自己经营的“河滨电玩城”地下室内供人赌博。“捕鱼机”玩家以每100元人民币购买40000积分,赌博获取积分后再以相同比率兑换赌资,陈*甲赢利2000元左右。2014年4月24日17时许,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将该捕鱼机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赌资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李*、董*、单*、鲁*、武*、朱*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记账单、利辛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照片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在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无业,住利辛县。2013年9月20日因赌博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李国臣
人民陪审员邵影
书记员刘建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