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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30日间,被告人刘*乙与被告人李*甲商定,由刘*乙在利辛县展沟镇街上开设电玩室并负责经营,李*甲为刘*乙提供一台八人玩的捕鱼机,一台四人玩的宝马奔驰机,一套八台海富至尊赌博机通过买分押分的方式供人赌博,二被告人约定利润分配方式,赚取的非法利益由刘*乙分七成、李*甲分三成,二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5万余元。

控方向本院提供了该案的转账凭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李*甲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乙与被告人李*甲商定,由刘*乙在利辛县展沟镇街上负责经营电玩室,李*甲为刘*乙提供一台八人玩的捕鱼机,一台四人玩的宝马奔驰机,一套八台海富至尊赌博机通过买分押分的方式供人赌博,并约定利润分配方式,赚取的非法利益由刘*乙分七成、李*甲分三成,二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5万余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缴款书、扣押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侯*、王*、苏*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利刑初字第00190号
  •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乙,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甲,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9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关晓利

  • 代理审判员李国臣

  • 人民陪审员陆琳

  • 书记员刘建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