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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称,2015年3月间,其在网上购得一台可供八人赌博的捕鱼游戏机(俗称“打鱼机”)、十一台单机游戏机(俗称“老虎机”)。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购来的游戏机安装在其经营的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某某台球城的暗室里,伺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2015年4月27日晚,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在某某台球城暗室里现场查获该十一台单人游戏机和一台可供八人赌博的捕鱼游戏机并予以扣押。随即被告人王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经武平县公安局认定,该十一台单机游戏机和一台可供八人赌博的捕鱼游戏机均为赌博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安装十九台赌博机准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江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租房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许某某、张*、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连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安装十九台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为开设赌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还能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扣押的十一台单机游戏机和一台可供八人赌博的捕鱼游戏机,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十一台单机游戏机和一台可供八人赌博的捕鱼游戏机,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刑初字第300号
  •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户籍地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熊**,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侯良石

  • 书记员连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