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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每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租来位于武平县王某某的一楼房间里,提供写有虾、鱼等塑料布、小碗、骰子等赌博工具、香烟等,自己坐庄,以“吊虾公鱼子”形式吸引周围群众赌博共十三四天。开始时每天有五六人参与赌博,在后来的四五天里每天都有十余人参与赌博。经群众举报后,2015年8月13日,武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及参与赌博的温某某等八人,并扣押了上述赌博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等,招揽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赌具等,设立赌场招揽他人参赌,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二次赌博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碗一个、塑料布一张,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刑初字第294号
  •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武平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26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3月25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占文

  • 书记员连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