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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泉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22日押送福建省漳州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该犯予以假释建议书,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书面审理并提讯罪犯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累计达标分9分。

另查明,罪犯陈**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服刑期间缴交罚金180000元。个人平均每月消费29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小结及教育考试试卷、执行情况一览表,经济困难证明,台账、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陈**假释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原判刑期已过半,其家人也与执行机关订立了帮教协议,本人也保证假释后要遵纪守法,经审前调查,其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假释后具备监控、矫正条件,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予以假释。假释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漳刑执字第1709号
  • 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陈**,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厦门市人,捕前系经商。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鸿林

  • 审判员刘红星

  • 审判员温继峰

  • 书记员胡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