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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1日至18日间,被告人张*与同案犯张*甲、宋**、陆*、熊*(以上四人已判决)经商议后,分别在屏南县古峰镇长汾庙后山、棠口乡仕洋村、屏城乡汤坑村、南峭村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押“六亭”的方式从事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营利人民币34900元。其中,被告人张*与同案犯张*甲、熊*、陆*负责带人到上述赌场赌博,张*还充当赌场庄家吸引他人参赌;此外,张*甲负责安排赌场场地以及安排人员为赌场“看路”(即防止民警抓赌),宋**负责“扒屎”(即在赌场内向赌博庄家收取抽头费用并负责管理赌场的账目)。

2012年8月18日,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屏南县屏城乡南峭村张*等人开设赌场的一民房内查获赌资10561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张*和同案犯张*甲、宋**、陆*、熊*共同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34900元。

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张*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却多次传唤不到案。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在屏南县古峰镇东环南路45号四楼被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甲、宋**、陆*、熊*的供述,证人宋**、宋**、吴**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5)刑初字第号、(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营利人民币34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唤不到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与同案人张*甲、宋**、陆*、熊*共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4900元已由本院(2012)屏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屏刑初字第143号
  •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2005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建华

  • 代理审判员肖雅琼

  • 人民陪审员张久贵

  • 书记员许达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