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杨**之上诉,维持原判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判决,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62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84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8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林**、郑**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岳*亮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其中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罪犯杨**本次减刑缴纳了罚金人民币60000元,应当认定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刑执字第6889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杨**,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一鸣

  • 代理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

  • 书记员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