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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侯*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万元。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1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以(2011)榕刑终字第58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李*的判决,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8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林**、郑**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黄*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本次缴纳人民币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人民币25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刑执字第6893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一鸣

  • 代理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

  • 书记员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