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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77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田**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仓山监狱指派民警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9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刑执字第6906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林**,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二分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一鸣

  • 审判员李红

  • 审判员薛晴

  • 书记员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