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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张**、陈*、张**、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赵**、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张*乙伙同“易**”、“小峰”、“盘龙”、“张**”(均身份不明)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被告人赵**的暂住处开设赌场,采用“麻将饼”方式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6月1日至6月11日间,被告人赵**、陈*、张**、邹*伙同周*、吕*(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后坂大街29号及后坂村被告人赵**的暂住处开设赌场,采用“麻将饼”方式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万元。

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赵**、张**、张**、邹*到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城门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中国石油加油站旁洗车点抓获被告人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赵**、张**、陈*、张**、邹*的供述,证人任*、龚*、张**、林*、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张**、陈*、张**、邹**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张**、张**、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又患胃窦癌晚期,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也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全案量刑不平衡。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张*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张**及原审被告人张**、陈*、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张**及原审被告人张**、陈*、邹**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赵**、张**及原审被告人张**、邹*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关于可对其判处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重病非为缓刑的法定适用条件,而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关于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及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刑终字第845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柯**,福建**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陈*,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邹*,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傅立新

  • 代理审判员唐文东

  • 代理审判员颜凌

  • 书记员郑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