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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开设赌场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庄*煌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均已缴纳);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银河牌组装台式电脑二台,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5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庄**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庄**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刑执字第5747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庄**,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址:福建省泉**道办事处金穗大厦2号楼601室,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琼

  • 代理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

  • 书记员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