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涂*、官*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官*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意见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7日至21日间,被告人涂*、官*伙同徐**(已起诉)、“西门庆”、“朱小林”(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共谋,在福州市台江区东辉花园旁一废弃民房内开设赌场,并约定涂*占股30%、官*占股15%等,同时安排宋**、黄**(均另案处理)等作为赌场工作人员,以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几名股东从中抽头渔利达11万余元。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赌场内将被告人涂*、官*等人当场抓获,并查扣赌资287140元,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官某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宋**、黄**、刘**、徐**的供述,证人付*、王*、程*等人的证言,辨认、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涂*、官*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涂*、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赌资25767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涂*及其辩护人诉辩,上诉人涂*不是赌场场地的租赁人,也不是赌场的实际管理者,虽口头约定其占股30%,但其地位与作用并没有同案人重要,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官*及其辩护人诉辩,本案抽头盈利款均由同案人控制,上诉人官*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涉案赌场开设时间短,规模小,参赌人员不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上诉人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涂*、官*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官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或不当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刑终字第666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柞水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杨**,福建**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薛**,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榕生

  • 代理审判员王强

  • 代理审判员王坤

  • 书记员陈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