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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霞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宁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对上诉人张**的定罪量刑,上诉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霞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犯寻衅滋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附带民事被告人张**、郑**赔偿魏**经济损失72532.38元,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10934.15元。罪犯张**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刑执字第5214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琼

  • 代理审判员张伟

  • 代理审判员林星星

  • 书记员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