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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滥伐林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以(2012)榕刑终字第1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庭审期间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刑执字第4875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洁

  • 代理审判员张伟

  • 代理审判员林星星

  • 书记员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