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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陈**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陈**、陈**、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陈**、陈**、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薛*、陈**、陈*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薛*负责出资,被告人陈**、陈*乙负责日常管理,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恒力城南楼2104房间内开设赌场,采用德州扑克的赌博方式,从中抽水牟利,并约定按照被告人薛*占百分之六十,被告人陈**、陈*乙各占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成。同年10月份,被告人俞*以股东身份加入该赌场,约定按照被告人薛*占百分之四十,被告人陈**、陈*乙、俞*各占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成。2013年11月2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俞*被当场抓获。自2013年9月至案发,该赌场抽水共计人民币约5.5万元,其中被告人薛*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陈**、陈*乙各从中获利约人民币6千元,被告人俞*从中获利约人民币4千余元。

2014年4月2日、4月25日,被告人薛*、陈*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陈**、陈**、俞*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陈**、陈**、俞*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薛*、陈**、陈*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薛*负责出资,被告人陈**、陈*乙负责日常管理,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恒力城南楼2104房间内开设赌场,采用德州扑克的赌博方式,从中抽水牟利,并约定按照被告人薛*占百分之六十,被告人陈**、陈*乙各占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成。同年10月份,被告人俞*以股东身份加入该赌场,约定按照被告人薛*占百分之四十,被告人陈**、陈*乙、俞*各占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成。2013年11月2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俞*被当场抓获。自2013年9月至案发,该赌场抽水共计人民币约55000元,其中被告人薛*从中获利人民币9400元,被告人陈**、陈*乙各从中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俞*从中获利约人民币4000余元。

2014年4月2日、4月25日,被告人薛*、陈*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退出个人实际所得人民币9400元;被告人陈**退出个人实际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退出个人实际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俞*退出个人实际所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等物证,证实赌场、赌具的情况。

2、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用于赌博的扑克牌5副、桌子2张、其他橡胶塑料制品(指筹码)3盒等物证,以及从赌场内缴获的赌资4500元。

3、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与福州**四路恒力城南楼2104室房东签订合同,承租房屋作为赌博场所。

4、淘宝网电子购物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甲通过淘宝网购买牌桌、扑克牌、赌场管理软件等赌博工具的事实。

5、被告人薛*、陈**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赌场投资经营及分红的交易情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赌场工作人员张*、参赌人员魏*、陈**、林*、苏*、汪*、庄*等6人,均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

7、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6月1日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恒力城南楼的毛坯房2104室租给被告人陈*甲,因房屋要装修,其于当年7月15日才开始收租金,已收三个月租金。陈*甲通过银行向其支付每月8550元的房租。

8、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被告人陈**介绍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恒力城南楼2104室的赌场担任荷官,为赌客发牌。该赌场是被告人薛*、陈**、陈**、俞*合开的,已营业两个多月,被告人薛*很少来,陈**卖筹码,俞*担任保险角色,陈**拉客人来,有时陈**和俞*也参赌,一般是每天八点半开始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一个月营业15至20天。赌场内玩德州扑克,按每局赌资总额的5%抽头,每次最少押注10元,最多2000元,赌客轮流做庄。2013年11月27日案发时,共有其与魏*、陈*丙、林*、苏*、汪*、庄*,以及被告人陈**、俞*等9人参赌。

9、证人魏*、陈**、林*、苏*、汪*、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曾多次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恒力城南楼2104室的赌场玩,都是向被告人陈*甲购买筹码,赌场按每局赌资的5%抽头,荷官由张*担任。2013年11月27日晚,他们在赌场用德州扑克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被告人陈*甲、俞*、张*等共9人参赌。

10、被告人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其想在福州开一个打德州扑克及休闲的会所,其与被告人陈**、陈*乙商量,由其出资,被告人陈**找地方、购买赌场用品。2013年9月份,设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恒力城南楼2104房间的赌场开始营业,由被告人陈**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陈*乙负责招揽客人,赌场采用德州扑克的赌博方式,从中抽水牟利,按其占百分之六十,被告人陈**、陈*乙各占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成。同年10月份,被告人俞*以股东身份加入该赌场,主要负责带客参赌,约定抽水按照其占百分之四十,被告人陈**、陈*乙、俞*各占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成。赌场招募张*为荷官,“阿*”打杂。至案发,其个人所得共9400元人民币。

11、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其与被告人薛*、陈**经商议,由被告人薛*出资二十多万元,开一个德州扑克的小会所,其与被告人陈**不出资,但要负责管理、招揽客人及凑人数参赌。而后,承租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恒力城南楼2104房,装修完毕后,并购买德州扑克桌及扑克等用品,于2013年9月份开始营业。按每局赌资总额的5%抽头,三个月以来,共抽头55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陈**介绍被告人俞*入股,抽头渔利其与被告人陈**、俞*各占百分之二十,被告人薛*占百分之四十。俞*入股前,其与被告人陈**各占百分之二十,被告人薛*占百分之六十。赌场聘请张*担任荷官发牌,“阿超”负责打杂。2013年11月27日当晚,其与被告人俞*以及张*、魏*、陈*丙、林*、苏*、汪*、庄*等9人参赌被抓获。其个人所得共6000元人民币。

12、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陈*甲带其与被告人薛*认识,三人商议开办德州扑克会所赚钱。装修及前期投入都由被告人薛*出资,其与被告人陈*甲不出资,但要负责日常管理、招揽客人及凑人数参赌,赌场的支出与分红都由被告人陈*甲负责。而后承租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恒力城南楼2104房,装修完毕后,购买德州扑克桌及扑克等用品,于2013年9月份开始营业。按每局赌资总额的5%抽头,三个月以来,共抽头55000元。其与被告人陈**各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被告人薛*占百分之六十。同年10月,被告人俞*入股,负责日常管理、招揽客人及凑人数参赌,抽头渔利其与被告人陈*甲、俞*各占百分之二十,被告人薛*占百分之四十。其合计分得抽头5000多元。赌场聘请张*担任荷官发牌,“阿超”负责打杂。2013年11月27日当晚,其与被告人俞*以及张*、魏*、陈*丙、林*、苏*、汪*、庄*等9人参赌被抓获。其个人所得共6000元人民币。

13、被告人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9月初,经人介绍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恒力城南楼2104房参加赌博,而后其也带客人到赌场赌博。同年10月,被告人陈*甲叫其入股,与被告人陈*甲、俞*各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被告人薛*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该赌场内用德州扑克进行赌博,按每局赌资的5%抽头,被告人薛*是赌场大股东和投资人,被告人陈*甲负责帐务、发放筹码,被告人陈*乙负责带客参赌,其负责参赌、担任保险角色,有时候也发放筹码,张*是荷官,“阿超”负责打杂。其参赌以来,赌场共抽头2万余元,其分得4000元人民币。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陈**、俞某案发当天被抓获归案,2014年4月2日、4月25日,被告人薛*、陈*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陈**、陈**、俞*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陈**、陈**、俞*均已退出个人实际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犯罪时间、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对被告人薛*、俞*、陈**、陈**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扑克牌5副、桌子2张、其他橡胶塑料制品3盒予以没收,被告人薛*的退赃款人民币9400元,被告人陈**的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的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俞*的退赃款人民币4000元,以及从赌场内缴获的赌资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鼓刑初字第565号
  •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薛*,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4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乙,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俞*,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毛岚岚

  • 人民陪审员胡梅贞

  • 人民陪审员刘招华

  • 书记员李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