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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姚**在其经营的位于福州**童公园路某桌球室后的暗室内,设置了二台赌博机(“单挑二代”赌博机一台和“捕鱼”赌博机一台,每台赌博机可供八人使用)供他人赌博使用。2014年7月18日22时许,当郑*、林*、郑*某、李**在上述赌博机上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姚**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乙、谢*、陈某某、江某某、郑*、李**、林*、郑*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甲犯罪使用的“单挑二代”赌博机和“捕鱼”赌博机各一台、POS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台刑初字第745号
  •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志娟

  • 书记员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