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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甲从2014年4月开始,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大厦负一层的游戏机店内设置赌博机二台(“鳄鱼公园机”和“奔驰宝马机”,分别可独立供八人、十人使用),并雇佣许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2014年7月4日22时许,上述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其间,被告人邱*甲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85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邱*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邱*乙、陈某某、李*甲、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折合18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甲犯罪使用的二台赌博机(“鳄鱼公园机”一台、“奔驰宝马机”一台)、台式电脑(至睿)一台、验钞机一台、监控录象机(凯*)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985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台刑初字第748号
  •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邱*甲,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志娟

  • 书记员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