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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余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福州市台江区老药洲街*台球会所内设有可供多人参与赌博的赌博机。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在该会所内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退款、收取赌资。2013年11月5日23时许,当胡某某等人在该会所内使用赌博机赌博时被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捕鱼机”二台、“六狮王朝”游戏机一台、赌资人民币3000元。经认定,缴获的三台游戏机均具有插卡、押分、退分等功能,可以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丁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郑*、田*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受雇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多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据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主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的赌资人民币3000元、“双响狮王”赌博机、“捕鱼”游戏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台刑初字第375号
  •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监视居住。

  •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桂泰

  • 书记员林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