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应聘至他人开设的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某动漫城上班,该动漫城内设有“海洋之星捕鱼机”赌博机二台,每台可供六人同时上机参与赌博。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为客人提供上分、兑换现金等工作。2012年9月10日20时许,当违法人员吴某某、缪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在上述动漫城内利用赌博机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赌博机二台及赌资390元人民币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某、缪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二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据此,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的赌博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桂泰
书记员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