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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左右至2015年2月,被告人卿*、林某某伙同u0026ldquo;老*u0026rdquo;(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u0026ldquo;XX食杂坊u0026rdquo;内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并雇佣邹*等人负责望风、抽头等赌场事务、卿*、林某某各分得抽头款人民币3万余元,林某某另分得望风工资人民币2万余元。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望风人员邹*以及参赌人员16名,并当场缴获扑克牌一副,木箱子一个、对讲机一台、赌资现金人民币24980元、抽头款现金人民币52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卿*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林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卿*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且涉案时间较短,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卿*伙同u0026ldquo;老*u0026rdquo;(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u0026ldquo;XX食杂坊u0026rdquo;召集赌徒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加入该赌场,占赌场一成股份。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望风人员邹*及赌徒十六名,当场缴获扑克牌一副、对讲机一台、木箱一个(内有抽头款人民币5200元)及赌资人民币2327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卿*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邹*及参赌人员王某某等16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缴赌具实物照片、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收缴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林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卿*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卿*虽主动投案,但未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经民警教育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卿*、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卿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卿*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涉案对讲机一台、木箱一个及暂扣款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仓刑初字第812号
  •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卿*,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2011年4月8日因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陈**,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文锋

  • 人民陪审员林弦声

  • 人民陪审员徐苏琳

  • 书记员徐智